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因犯拐卖人口罪、盗窃罪,于1994年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张家店居委会旁一居民楼下,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锡宝牌”电动车未上锁之机,将该车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0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凡刚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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