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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51********,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前往十堰市郧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一楼信访室信访,后随手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信访接待大厅内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手机盗走藏匿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甲住宅卧室立柜隔板处搜出被盗手机。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2020年7月8日,经过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搜查笔录1份;6.现场勘验1份;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个,搜查光盘3张,讯问光盘2张;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晓静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9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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