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归州**路**号。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民宿酒店住宿期间,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酒店院内的鄂E*****号福特牌白色轿车车门未锁,遂乘四周无人之机进入车内,将放置在该车后排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800元盗走。同日14时许,民警在该酒店201号房间内将王某某抓获,查获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7日,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兴山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向某某家时,从侧门进入二楼房间找向某某,在发现其家中无人后便进入房屋卧室内,将梳妆台抽屉首饰盒内的两枚钻石戒指、两个黄金吊坠及一条黄金手链盗走,后驾车逃离至秭归县,将盗窃的首饰出售给金银加工店,非法获利4166元。经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两枚钻戒分别价值21020元、7220元,被盗黄金吊坠、手链价值2989元。案发后被盗两枚戒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退赃19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首饰照片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黄某某、向某某的陈述;5.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兴山县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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