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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3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大厦楼下(**大道天桥旁的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后某某停放在此的浙C8****黑色奥迪Q7轿车内,窃取1瓶茅台酒、1条硬壳中华香烟及1包金边细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1茅台飞天酒、1条硬壳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建金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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