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镇**村,住黑龙江省**市**区**镇**村。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在本市罗湖区实施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区**花园**栋后面的自行车停车处,将被害人马某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脚踏三轮车盗走。
二、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深圳市**区**花园**栋后面的自行车停车处,将被害人马某申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脚踏三轮车盗走。
三、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区**村**楼楼下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聂某飞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四、2020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区**路**号**店铺门口处,将被害人莫某芳放置在该处的一台水泵电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764元人民币)。
2020年6月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区**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衣服;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视频研判报告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申、聂某飞、莫某芳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三组;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嵘
检察官助理 廖宇玲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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