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乡**村,无固定住址。202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小区门口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秦某某停放的电动车车斗里有一部小米手机,趁四周无人注意,王某某将该手机从车斗里拿走。后王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欲将偷来的手机卖给杨某某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32元人民币,该手机现已发还给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小票、识别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与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6.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小明
检察官助理:殷丽超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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