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人,家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南路益涵网吧57号上网,到网吧外面抽烟时间,盗走被害人放在网吧57号凳子上的手机后逃离现场。后拿到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以人民币850 元卖掉。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在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老司机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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