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秀某某**镇**村**街**号**超市门口斜对面一垃圾桶旁边,发现被害人江某甲的弟弟江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未上锁,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当日22时许,江某甲、江某乙在海口市龙华区**小区**号电动车维修店处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8.00元。
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江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电动车发票等书证;3.证人江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60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坤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510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