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主动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铜山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某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某(已判决)、范某某(在逃)在万宁市**镇**居旅游公路深河队路段利用氧气切割机盗窃海南**企业公司、海南**有限公司铁质水管,后卖给**县**镇**村刘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400元。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某(已判决)、范某某(在逃)在万宁市**镇**居旅游公路深河队路段利用氧气切割机盗窃海南**企业公司、海南**有限公司铁质水管,后卖给**县**镇**村刘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关于黄某某、陈某甲等盗窃中被盗窃铁管长度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废品收购站账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陈某乙、刘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穆敏
书 记 员: 许婷瑾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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