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9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24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蹿至衢州市柯某某**街**号**酒庄,从窗户进入店内窃得现金670余元、香烟53.2条(涉及20个品牌类型)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将窃得香烟销赃至衢州市柯某某**路**号**烟酒店。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真品卷烟,鉴定价格共计8522.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套、手电筒、帽子;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证言;
6、鉴定意见: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别检验报告;
7、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8、电子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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