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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1时至13时,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推门进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的被害人沈某某家中行窃,经过翻找未找到值钱财物遂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家园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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