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因盗窃于2019年1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2月2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期,于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镇**路**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2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电动车销赃于谭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电动车赎回并交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动车登记本、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条、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察、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赎回电动车并交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菁菁
检察官助理:赵 磊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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