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3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盗窃,于2019年2月2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于2020年6月21日被浙江省临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楼,窃取被害人严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已被行政处罚)。
2、2020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窃取中华牌和利群牌香烟各一包,后被杨某某当场发现追回(已被行政处罚)。
3、2020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电瓶车店,窃取一组六只天能牌电瓶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60元),该电池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电瓶车修理店,窃取一个电瓶车蓄电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价格认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随案移送电子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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