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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新区富江路506号中建七局海伦堡项目部工地工作,负责混凝土过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二次在夜间擅自进入该项目部底楼仓库,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放置于仓库内的上海电器牌Z-BV-4型电线14卷、Z-BV-10型电线19卷,共计价值1533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部分赃物亦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合同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裴胜垚、吴斌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万余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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