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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3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号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某甲、郑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号牌为浙CC****的货车到泰顺县,在经过泗筱线枫林村至长垟村路段时,将临时摆放在路边尚未安装的21根护栏盗走。经鉴定,被盗护栏价值人民币8064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阳县**镇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泰顺县公安局视频侦查报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泰价认字[2020]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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