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均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江干区**花园**幢地下停车库,拉开牌号为浙A2****白色大众朗逸轿车车门,窃取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车内的加油卡二张(价值共计人民币1310.44元)和现金人民币15元。
2019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江干区机场路衣之家地下停车库,拉开牌号为浙AG****白色雪佛兰轿车车门,窃取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10元、现金港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898.6元)、一张浮力森林储值卡(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张哈根达斯消费卡(价值人民币410元)以及苹果耳机、口红、LV背包、卡包等物。
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外汇兑换水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估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颖颖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