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号,暂住浙岱渔**号船。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3年11月、1998年5月、2008年1月、2012年8月、2016年8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三年、八个月;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岱山县**镇辖区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共计3次(其中1次未遂,2次系入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310.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溜门进入岱山县**镇**弄**号商某某家中,窃走一楼客厅橱柜抽屉内禾新兴超市购物卡壹张,卡内余额283.44元,后于同年2月19日购物消费。
2、202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手掰挂锁的手段,进入岱山县**镇**弄**号韩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爬窗进入到岱山县**镇**路**号**楼*****事务所,在该所四间办公室内窃走徐某某、夏某某、乐某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凯虹广场卡(每张面额500元)肆张、华润万家预付卡(每张面额1 000元)贰张、中华硬壳香烟12支、老婆大人会员卡、银行卡等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027元。
2020年2月27日22时,岱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岱山县**镇**路**号**宾馆**号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凯虹广场消费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夜间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竹蔚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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