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牛牛章鱼水煎肉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8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1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汉拿山韩式烤肉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后又至鄞州万达广场蛙小侠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本节已行政处罚)。
201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蛙小侠店和牛牛章鱼水煎肉店,共窃得两店内20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在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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