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5********,**族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路**幢**单元**室。1993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明龙在本市海某某柳汀街宁波第一医院大门口盗得被害人柴某某柴沁园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
2、202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明龙在本市海某某江夏街道车桥街世贸中心楼下盗得被害人郑某某郑小燕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
3、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明龙在本市海某某天一广场8号门附近盗得被害人汪某某汪林华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格1 900元人民币)。
4、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明龙在本市海某某江夏街道东渡路世贸中心意咖啡附近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杨颖一辆棕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格1 258元人民币)。
2020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明龙在本市奉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四辆电动自行车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发票、被害人身份信息;
2.被害人柴某某柴沁园、郑某某郑小燕、汪某某汪林华、杨某某杨颖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明龙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明龙均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明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干红光
检察官助理:邓佑娟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明龙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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