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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及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087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街道**号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维修店,以徒手掰卷帘门、用石头砸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VIVO X27手机1部(价值2040元)、苹果6S PLUS手机1部(价值753元)及现金200元,并破坏店内的淘乐信牌摄像头1只(损失价值128元)。

2.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宁波庄桥北站第一宿舍公共车棚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阮某某停放于此的灰色爱玛牌TDP3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02元)。后王某某将上述车辆销赃得款300元。

3.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宁波庄桥北站第一宿舍公共车棚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爱玛牌TDR307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92元)、被害人边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后王某某将上述车辆销赃得款共计2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VIVO X27手机1部、苹果6S PLUS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概要情况等;

2.被害人黄某某、阮某某、陈某某、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王聪磊

   2020811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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