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波奉化**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角**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宁波方桥**公司驾驶员期间,利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将**公司仓库内的100辆空物流台车运送至宁波市海曙区古林废品回收站以废铁出卖。经鉴定,被盗100辆物流台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盗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谅解书、归案经过、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可人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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