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8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号,务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捷信金融公司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公司会将申请人贷款额度内的所有金额下放至申请人账户。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农某某仅需贷款2500元,未告知被害人农某某捷信金融公司的该项规定为农某某办理贷款申请,并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向农某某取得支付宝和农业银行卡密码。捷信金融公司将36000元的贷款全部下放至农某某农业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农某某的手机上,使用支付宝向其本人支付宝转账1万元,使用农业银行手机APP向其本人工商银行卡转账23500元。
现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苹果XS max手机一台;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捷信个人贷款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海光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金色苹果XS max手机现存放在盐盆派出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