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乡**村,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爬窗进入临海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内,尚未窃取财物即被被害人金某某发现后逃离。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丹芬
检察员助理:汪洋昉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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