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0********,布依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315省道工程位于本市画水镇上泉村东边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216元的钢筋15根。
2020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进入上述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317元的钢筋22根。
2020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术(已行政处罚)至315省道工程位于本市画水镇上泉村西边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498元的钢筋104根。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钢筋104根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56672****;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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