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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公诉刑诉〔20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乡**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 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于2011年11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 年4月20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某某、曹某某、冯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河南省舞钢市寺破湖滨大道工商局商品楼楼下,将一辆牌照为豫DB****白色CRV 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5600 元。

2、2009 年4 月20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某某、曹某某、冯某某在河南省舞钢市朱兰钢城路东段,盗走一辆豫D7****号牌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2000 元。

3、200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某某、曹某某、冯某某在舞钢市哑口庙上村,盗走一辆豫D7****号牌银灰色本田飞度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74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继红

任瑞霞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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