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业园区一十字路口处将移动宽带箱用铁锤砸坏后盗走,后将宽带箱内接线板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三段“余某某废旧回收站”。
2.2019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四桥项目桥头处将工地上5米长铝芯线盗走,后以人民币195元价格卖给“余某某废旧回收站”。
3.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烧碱厂门口将该处“车天下”广告牌用铁锤敲下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废旧回收站”。
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