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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7********,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贾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耿胜亚、被害人贾某某、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长垣市先后二次盗窃被害人汽车内现金,共计盗窃现金121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8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至长垣市**办事处**小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汽车内的29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长垣市**办事处**街,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汽车内的92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长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振国

检察官助理:唐新娟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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