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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祥符区**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8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8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大广高速通某某朱砂服务区东区大宋饺子馆,在饺子馆柜台里面的塑料钱箱里盗窃现金150元。

201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大广高速通某某朱砂服务区西区大宋饺子馆对面的水果摊,在水果摊柜台里面的塑料钱箱里盗窃现金20元。后每隔两天被告人王某某就到该水果摊实施盗窃,又先后盗窃三次,每次盗窃现金20元。四次共计盗窃现金80元。

2019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大广高速通某某朱砂服务区东区大宋饺子馆,在饺子馆柜台里面的塑料钱箱里盗窃现金24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8日被通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二磊

检察官助理:王超华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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