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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0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盗用被害人梁某某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分别贷款2500元、500元,转到其父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2019年10月份左右,王某甲趁使用被害人梁某某手机之机,盗取被害人梁某某支付宝账户700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盗走王某乙的存折,到渑池县**镇**银行ATM处,盗取折内资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8日盗取王某乙存折内资金1100元、1100元。

案发后,王某甲退还被害人梁某某3000元。

2020 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巨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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