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4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村**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将本村村民王某甲家西南角院墙扒了一个窟窿,进入王某甲家羊圈里,欲将一只老母羊盗走,已将羊脖子上的绳子解开,后被王某甲发现,王某甲喊王某某的名字,王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某某

李某某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