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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号。2000年9月7日因奸淫幼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杞县**乡**村一组村民侯某某家中喝酒,期间侯某某喝多睡着了。王某某进入侯某某家东屋,将放在水泥缸里面黑色钱包中的4400元钱盗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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