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5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同乘豫CF****客车、坐同一排座位回家。车辆行驶至宜阳县**镇政府附近,王某某趁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手中的vivo Y9S手机盗走。经司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6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提取交被害人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战国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宜阳县**镇**村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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