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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5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同乘豫CF****客车、坐同一排座位回家。车辆行驶至宜阳县**镇政府附近,王某某趁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手中的vivo Y9S手机盗走。经司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6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提取交被害人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战国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宜阳县**镇**村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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