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2014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六天,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至邢台县**镇**村,将赵某某家中收藏的毛主席像等藏品以及一个保险柜偷走,后两人将偷走的物品卖至石家庄市安某某处,共计得赃款32000元,每人各得赃款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赵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复印件、邢台市第一看守所现金凭证等;2、证人证言:侯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侯某甲、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侯某甲、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冬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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