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镇**村。2012年11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遒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遵化市东旧寨镇阎家峪村孙某某家从牛圈内盗走一头母牛,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16333元。
2、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遵化市铁厂镇西北店村高某某家从牛棚内盗走一头母牛,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22500元。
3、2020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遵化市娘娘庄乡南小厂村席某某家从牛棚里盗走一头怀孕母牛,经遒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26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母牛的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遵化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奎
检察官助理:高玉洁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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