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860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捕前住兴城镇**村**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因盗窃被唐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9年12月13日,因偷开机动车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5日,2020年1月22日因盗窃摩托车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900元;202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迁西县城关交通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30元。
2、202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迁西县第一中学东侧东坤建材厂,将厂内的废旧货架、椅子支架等物品偷卖给李某某,得款17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8元。
3、2020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电力局设备仓库,将仓库内高低压接地线偷走,变卖后得款1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6元。
4、202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到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刘某某租用的赵某甲家仓库内偷得蓄电池7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30元;2020年6月下旬在此盗窃蓄电池6块,由王某乙(另案处理)销赃,其得款240元;2020年6月底或7月初在此盗窃蓄电池6块。
5、2020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迁西县城关西环海岸广告公司库房偷走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96元。
6、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赵瑞才家,将院内两组暖气片偷走,变卖后得款140元。
7、2020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迁西县老三中院内互助家政公司库房盗窃,在拆电焊机电缆线时被到场修理门的互助家政员工唐某某、刘某某现场抓获,盗窃未遂。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九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11260元,其中入户盗窃一次未做价,盗窃电瓶两次未做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三轮车、电瓶、高低压接地线、电线等物证;
2.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甲、陈某、杨某某、赵某乙、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柱
检察官助理:李 莉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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