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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邸某甲,绰号“邸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街**组,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村**组。199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区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12时51分许,在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烧烤院内,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陈某某铃木摩托车一辆。陈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王某某盗窃后,通过朋友李某某向王某某索要未果。2020年5月18日,王某某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撤案为条件,将所盗窃摩托车送至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商贸城过道内,并通知李某某将该摩托车还给陈某某。经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见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40元。

2.2020年6月17日上午,在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农贸集市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徐某某放在婴儿车手兜里vivo X21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河北省兴隆县**手机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经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见证中心对被盗手机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盗窃现场视频、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文侠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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