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居住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无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1月21日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8月27日在定州市步行街**网吧上网通宵后,于次日早晨7时22分许,把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的手包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走途中从手包侧兜内拿取2800元现金后扔掉该包。所窃得款额28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其家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手包放置位置和抛弃地点的照片、《破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人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适用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璟
2020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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