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被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辽宁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9C8744航班到达沈阳市浑南区桃仙机场,在8号转盘取行李时趁人不备,将同行旅客被害人徐某某的一件LOBOO牌黄黑色手提包盗走,盗窃包内万宝龙牌水性笔1支,TIGER牌靴子、ONEAL牌骑行裤、ONEAL骑行衣、连体衣裤1套,LEATT牌护膝、护胸、护肘、JIAHE牌护腰、护颈1套,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辽宁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盗窃一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视听资料:沈阳市桃仙机场监控视频3份;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系自首;
2.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全部返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检察官助理:李晓程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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