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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经赣州市济开发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知其已与被害人罗某某分手,却在未获得罗某某允许的情况下,王某某通过修改罗某某支付宝绑定手机的方式,九次盗刷罗某某支付宝内的资金共计3848元。其中:

1.2019年11月30日10时13分,王某某擅自使用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在南康区**街道**路美宜佳超市消费3元。

2.2019年11月30日10时15分,王某某擅自使用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在南康区**街道**路美宜佳超市套现100元。

3.2019年11月30日10时38分,王某某擅自使用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在南康区**街道**安置点**酒店**超市套现200元。

4.2019年12月1日5时57分,王某某擅自登录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将该账户余额宝内的10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5.2019年12月1日7时48分,王某某擅自使用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在南康区**街道塔坳安置点逸豪酒店汇优城超市套现510元,并消费7.5元。

6.2019年12月6日3时2分,王某某擅自使用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在南康区**街道**安置点**酒店**超市套现510元,并消费7.5元。

7.2019年12月11日5时至12日5时期间,王某某擅自登录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将账户绑定的尾号6962的九江银行卡内的1500元分三次转账到王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8.2019年12月12日凌晨,王某某擅自登录罗某某支付宝账户,使用该账户的蚂蚁花呗套现500元。

9.2019年12月18日7时17分,王某某擅自登录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将该账户的备用金500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民警在南康区**街道**安置点****酒店505房抓获王某某。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超市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支付宝、QQ等相关信息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改罗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从而盗刷罗某某账户内资金3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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