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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东沟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一起至阜宁县东沟镇黎明村三组周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趁周某某睡觉之机,在周某某家一楼,窃得周某某放在厨房抽油烟机上柜子内黑色皮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1200元、周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3张和借条1张。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人民币112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证据、微信及通话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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