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金湖县黎城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新街口菜市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29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新街口菜市场南侧巷内,窃得蔡**电动三轮车座椅下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新街口菜市场北门的西凤超市门前,窃得李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斗里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监控截图、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77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表》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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