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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号。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与温某某(另案处理)至邳州市东湖街道中山路党校工地将庄某某放在工地内水泥路边的架子卡扣偷走。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卡扣价值为1117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温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茜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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