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幢**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楼**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至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骑电动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0Y0酒店大厅,窃得桌子、椅子、饮水机、垃圾桶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4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0Y0酒店大厅,窃得桌子一张、椅子一把。
2.2020年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0Y0酒店大厅,窃得桌子一张、椅子四把。
3.2020年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0Y0酒店大厅,窃得饮水机一台(含水桶)、垃圾桶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 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186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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