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被苏州市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指定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3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采用破坏门把手等方式,进入店面,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吴中区枫津路的**药房,在收银台处窃取人民币70元;
2.2020年3月18日5时45分许, 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虎丘区**酒吧,在收银台处窃取人民币140元;
3. 2020年3月30日, 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虎丘区**路**号“**”服装店,未窃取到财物。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单等;
2. 证人庞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 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指定场所监视居住;
2.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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