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8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罪,于1995年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强奸罪,于2002年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盗窃罪,于2019年被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黎阳村路口北侧746号公交站台东侧小店边,以撬窗进入的方式,窃得店内被害人顾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90元的软云烟3条、价值人民币440元的蓝壳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15元的硬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真龙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46元的软壳云烟2包、价值人民币44元的蓝壳利群牌香烟2包。
2、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北厍新厍广场“腾源源光电”店门口,以掀座椅、剪电线的方式, 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80元的“超威牌”电瓶6个。
3、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北厍新厍广场“润深光电”店门口,以掀座椅、剪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132.8元的电瓶8个(超威牌4个、天能牌4个);随后,其又行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北厍绣服弄1号附近路边, 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载客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920元的“金马牌”电瓶4个。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超威牌”电瓶4个、“天能牌”电瓶4个、“金马牌”电瓶4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顾菊明现金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超威牌”电瓶4个、“天能牌”电瓶4个、“金马牌”电瓶4个(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余某某、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吴某区物价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7.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