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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到涟水县**镇**街“**”超市,窃得洗衣粉、沐浴露等全新待售商品总计28类57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总计价值人民币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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