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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的车内拾得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后,利用该手机没有设置密码锁的情况盗用该手机支付宝内余额380元,并通过手机验证方式开通支付宝花呗,先后多次盗用手机支付宝花呗2665.8元,涉案共计人民币30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人员、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的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51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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