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4********,布依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手段至江阴市**苑**幢地下停车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苏B****K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内的人民币44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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