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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王某甲,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出生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街等地盗窃作案,窃得外卖及充电宝、耳机等物,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370.1元。

1.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联盟路边,趁隙窃得杨某甲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3份。

2.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联盟路边,趁隙窃得杨某乙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3份。

3.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联盟路边,趁隙窃得方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1份。

4、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联盟路边,趁隙窃得王某乙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3份。

5.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联盟路边,趁隙窃得徐某甲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2份。

6.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街**联盟路边,趁隙窃得王某丙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1份和罗马仕牌充电宝1个。

7.2019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联盟路边,趁隙窃得王某丁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3份。

8.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楼路边,趁隙窃得徐某乙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1份(价值人民币48.3元)。

9.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酒店门口路边,趁隙窃得刘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2份(价值人民币29.52元)。

10.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楼路边,趁隙窃得王某戊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2份。

11.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联盟路边,趁隙窃得杨某丙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1份。

12.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联盟路边,趁隙窃得袁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1份(价值人民币18.12元)。

13.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酒店门口路边,趁隙窃得刁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1份(价值人民币92.76元)。

14.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广场北门路边,趁隙窃得杨某丁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2份。

15.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酒店门口路边,趁隙窃得何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外卖5份。

16.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广场路边,趁隙窃得皮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水果外卖1份。

17.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广场一楼**店门口路边,趁隙窃得郑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喜茶3杯。

18.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广场一楼**店门口路边,趁隙窃得郑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小米蓝牙耳机1个(价值人民币50元)、蓝色阿迪达斯牌外套1件、黑色保温杯1只、VIVO牌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20元)、T恤1件、毛巾1条。

19.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广场一楼**店门口,趁隙窃得郑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储物格内的白色罗马仕牌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巷**医院旁人行道处,趁隙窃得王某己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中的外卖2份(价值人民币41.4元)。

21.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广场路边,趁隙窃得倪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外卖箱内的驴头火烧外卖1份(价值人民币2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被盗外卖情况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方某某、王某乙、徐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徐某乙、王某戊、杨某丙、袁某某、刁某某、杨某丁、何某某、皮某某、郑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王某己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过浩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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