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路**号**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宿舍内,趁舍友被害人金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金某某的“华为”牌Mate20 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60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窃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赃物华为牌Mate20 Pro型手机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搜索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